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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第3點、第4點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0250號
台央外柒字第1010003095號
 
修正「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第三點、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第三點、第四點

主任委員 陳裕璋
總  裁 彭淮南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三、業務範圍

(一) OBU: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業務項目。

(二) 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四、往來對象:

(一) OBU: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包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 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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