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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修正第1、15、18~21、36、39、43、44、48條條文;增訂第39-1~39-3條條文;刪除第6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100026603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5、18~21、36、39、43、44、48 條條文;增訂第 39-1~39-3 條條文;刪除第 6 條條文;除第 39-1~39-3 條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15 條  代理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代理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第 18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 19 條  代理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僱用之代理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 20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及代理人公司僱用代理人之執業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代理人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代理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機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21 條  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36 條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公司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39 條  代理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書者,各保險業不得委託其業務;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第 39-1 條  代理人公司應擬具法令遵循手冊,並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與監察人報告。有限公司制者,應定期向全體股東報告。
前項法令遵循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各項業務應採行之法令遵循程序。
二、各項業務應遵循之法令規章。
三、違反法令規章之處理程序。
法令遵循人員不得兼任內部稽核人員。
法令遵循人員之委任、解任或調職,應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且建檔留存確認文件及紀錄。

第 39-2 條  法令遵循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維持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前項工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39-3 條  代理人公司法令遵循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之保險業、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相關業務經驗者。
三、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保險業、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相關業務經驗者。
前項法令遵循人員不得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

第 43 條  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 44 條  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48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三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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