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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第10~13、22、24 條;並增訂第26-1 條】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46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22、24 條條文;並增訂第26-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
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券金融公司同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指定為備供出售。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應收款項。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逾清償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列入應收帳款。票券金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仍正常繳息之授信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期,而暫不提示者,應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收票據列帳。其他應收款係
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另於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應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已轉銷呆帳如有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各項提存。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票券金融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二)指定為備供出售。
(三)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係票券金融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票券金融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票券金融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三)催收款項係指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
於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催收款項可能之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
備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十六、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十八、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保證客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係向銀行暨同業借入按日計息之短期款項及於所訂契約額度內向銀行暨同業透支之款項。
二、應付商業本票係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其他票券商承銷之商業本票。
應付商業本票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及其他應付款等。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二)應付利息係應付附買回條件交易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九、應付公司債係指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債券。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率法,於債券流
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十、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十一、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者。
(三)其他什項金融負債係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者。
十二、負債準備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第三十九號之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票券金融公司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認列。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保證責任準備及其他項目。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第三十九號之規定,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評估可能之損失,並提足保證責任準備。
十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金額。
十四、其他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負債。

第 12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係股東對票券金融公司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由票券金融公司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票券金融公司之股份、保留供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應附註揭露。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係指票券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票券金融公司與業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當年度票券金融公司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指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第 13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票券金融公司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係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利息收入係持有票債券、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各種存款及其他金融資產等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係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向銀行融資、舉借公司債及金融負債等所發生之各項利息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淨收益係手續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之淨額,手續費收入係保證、簽證、承銷及經紀等業務所獲得之手續費收入;手續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項手續所發生之費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股利及紅利收入。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五)兌換損益係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六)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指票券金融公司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損益。
(八)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係指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收益,包括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損益、處分不良資產、承受擔保品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係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各項提存係對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所提列之各項提存。
五、營業費用係票券金融公司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係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係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計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確定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當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五、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票券金融公司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第 24 條  票券金融公司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七
(八)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五~八
(九)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九
(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一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二
(十三)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三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四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五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六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七
(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八
(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九
(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二十一)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一
(二十二)銀行暨同業拆借及透支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二
(二十三)應付商業本票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
(二十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四
(二十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五
(二十六)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六
(二十七)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七
(二十八)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八
(二十九)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九
(三十)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
(三十一)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一
(三十二)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二
(三十三)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三
(三十四)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四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四
(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一)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二)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六~五之三
(八)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六
(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六~七
(十)其他利息以外淨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八
(十一)各項提存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二)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三)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四)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票券金融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26-1 條  票券金融公司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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