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規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金管證券字第1000049852號
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
附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 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經本會核准:

(一) 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二) 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 信用評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2、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符合前款條件,並出具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四) 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6、最近六個月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7、最近二年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處分者。

(五) 已依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二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或信用評等低於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或信用評等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四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標準。

 

想了解更多請按此

免費考試講座
 
相關資料索取
 
相關新聞
 

Labe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