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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00031096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7、11~13、16、21、26、32、36、37、45、58、63、65、66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刪除第6、33 條條文

第 4 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機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臺灣地區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臺灣地區銀行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第 11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其範圍如下:
一、第三地區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但該業務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得經營之業務。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第 1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授信總餘額,加計其對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法人辦理授信業務且授信額度或資金轉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使用之總餘額,不得超過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貸之餘額,免予計入。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酌予提高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一、申請前半年平均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
二、申請前半年平均之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八十。
三、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高於百分之十。
四、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項授信業務之比率,於提出申請前已高於百分之二十。
臺灣地區銀行經許可提高第一項之授信業務比率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率值函報主管機關,如有未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調降該授信業務比率,並知會中央銀行。

第 12-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應具備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並確實評估各交易之風險,以保障資產安全。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一倍;總額度之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定之。
前項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調整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修正施行時,臺灣地區銀行已超過第二項比率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調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 13 條  臺灣地區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往來;其範圍比照指定銀行得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但匯出及匯入款業務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第 16 條  臺灣地區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之業務往來。
前項業務往來對象已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往來對象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除新臺幣授信業務以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對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為限,且授信對象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外,其他業務比照與未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第三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往來。
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前項不動產物權擔保放款業務之授信對象、額度、期限、擔保品、資金用途、核貸成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1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五、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母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四、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26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預定分行經理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已設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第三地區子銀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對大陸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32 條  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支行辦理各項業務,如有不符臺灣地區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許可。
二、分行、支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三、分行、支行之營業地址或營業項目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依大陸地區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六、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七、每年度應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依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三地區子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分行、支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第一款情形,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3 條  (刪除)

第 36 條  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申請前大陸地區分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第 37 條  臺灣地區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學經歷資料。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子銀行副總經理以上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子銀行或將大陸地區分行改制為子銀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營業計畫書。
四、母公司及子銀行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六、第三地區子銀行扣除大陸地區子銀行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七、對大陸地區子銀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八、已於第三地區或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營運及法令遵循情形。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得同時申請子銀行設立分行,並應檢附分行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營業計畫書。子銀行之分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算一年內完成設立,屆時未設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45 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子銀行及其分行、支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58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63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銀行基本資料。
四、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五、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等情事之說明。
六、對臺灣地區分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七、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文件。
八、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所出具證明該銀行財務業務健全之文件。
九、總行承諾提供臺灣地區分行必要(緊急)之流動性及財務支援之內容。
十、分行之營業計畫書。
十一、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分行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行之決議錄。
十三、登記地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備抵呆帳覆蓋率計算表。
十四、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銀行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十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十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核發之銀行許可證照。
十七、公司章程。
十八、為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九、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聲明書。
二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擔任分行經理人員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65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後,得檢具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分行開業前,檢附開業日期、詳細地址及分行經理姓名等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分行開業後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行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依登記地金融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分行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分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分行之營業地址變動,應於事前報主管機關許可。
六、分行經理變更前,應先檢具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第 66 條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分行(以下簡稱大陸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以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大陸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存款業務,以每筆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新臺幣定期存款業務為限。
大陸銀行分行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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