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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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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金管證投字第1000010912號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除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提出辦理外,應再檢具下列書件併送審查:
(一) 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二) 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三) 境外基金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 境外基金已於國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證明文件。
(五) 境外基金發行人同意得連結該境外基金之證明文件。
(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標的指數權利人取得必要之指數相關授權之證明文件。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發行計畫應再載明境外基金發行人之簡介、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前募集方式、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境外基金部位之建立方式及因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與所連結之境外基金上市交易時間不同對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影響。

三、 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公開說明書除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境外基金簡介:
  境外基金之標的指數及其指數授權契約相關資訊、投資標的及方針、掛牌交易處所及交易方式、基金管理機構簡介、保管機構名稱、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包括基金管理機構及保管機構之報酬等費用)、收益分配資訊、投資風險。
(二) 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指數授權重要內容。
(三) 參與境外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或股東會議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式。
(四) 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遇所連結境外基金暫停交易時之處理方式。

四、 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所連結之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向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申報(請)同時報請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
(一) 境外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二) 調增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三) 變更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四) 變更境外基金名稱。
(五) 變更該境外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五、 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信託契約除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下列應公告事項,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下列事項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
(一) 境外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二)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三)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四) 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五)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六) 境外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七) 境外基金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公告之財務報告。
(八) 境外基金淨值計算錯誤且超過其註冊地所定之可容忍範圍者。
(九) 境外基金依註冊地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所即時申報揭露之資訊或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十) 境外基金除第四點各款及前述各款所列情事外有修正基金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情事。

六、 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編具基金年度財務報告,除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申報及公告基金年度財務報告時,應併同檢附所連結境外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重要內容中譯本。中譯本內容應至少包括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
(二) 倘境外基金依其註冊地或上市國規定公告基金年度財務報告之時點較我國所定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為遲,致無法併同揭露境外基金年度財務報告重要內容中譯本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所定格式申報並公告基金之財務報告外,並應於境外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併同檢附所連結境外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重要內容中譯本,再次申報及公告基金年度財務報告。

七、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八○○一一五二九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陳裕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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