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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信託業負責人、管理人員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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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0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22 條條文;增訂第 16-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 16-1 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應無因下列任一行為致客戶發生重大損失,且有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之行為與客戶之損失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受信託業依第十七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規範於最近三年內予以撤銷登錄或予以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尚未結束之情事:
一、就影響客戶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
二、為獲取佣金不當勸誘客戶以異常頻率轉換投資標的。
三、使客戶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金融商品內容與銀行存款或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五、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
六、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七、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推介客戶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
八、向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務或其他利益。
九、其他重大影響客戶權益、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錄之,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擔任職務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務。人員有異動者,信託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業公會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不符合本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之一。
三、因前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受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累計達二年。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錄者,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信託業予以停止執行職務或撤銷其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登錄之處置者,同業公會應為停止執行職務登錄或撤銷登錄,並定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信託業辦理前條停止執行職務及撤銷登錄處置,以及同業公會辦理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之任職登錄、停止執行職務登錄、撤銷登錄與申復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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