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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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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8.20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8004204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7、16、22、32、41、41-1 條文;增訂第 2-1、7-1、7-2、19-1、31-1、31-2、31-3 條條文;原第 7-1 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 7-3 條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並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
前項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本法、本辦法與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先經本會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完成換發營業執照,且未經本會廢止該業務之許可。

第 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營業滿二年,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能力。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七、曾受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應先經本會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完成換發營業執照,且未經本會廢止該業務之許可。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一、公司章程。
二、業務章則。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檢送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者,免附。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七、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營業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協助推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執照。
三、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組織與同業公會出具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四、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五、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製作之說明書。
六、已依第十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四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由同業公會轉報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外,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完成新增營業項目登錄,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後,始得開辦。

第 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申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內部控制制度。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業務人員兼任及行為規範。

第 7-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7-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或專任之規定。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符合信託業法所定專任之規定。
三、負責人、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不符合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及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並應委託期貨商為之。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有價證券指數之金融商品交易。
前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第 19-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與投資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決定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起,至委託投資資產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全權委託投資權利義務內容,並將契約副本送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託;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如為信託關係者,應再另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三、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
四、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明白列出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或名稱。
五、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與及限制。
六、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八、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九、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一、客戶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經破產、解散、歇業、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三款委託投資資產,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四款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應參酌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九款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由客戶自行為之;客戶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依前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客戶不指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報酬,得依第二十條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及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由同業公會擬訂契約範本及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項第八款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於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第 3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第八條第一項之專責部門。但併入後之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專責部門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
前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第一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業務、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期貨自營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負責人及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應符合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及專門學識或經驗,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第 3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及相關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第 3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一、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除經本會核准外,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項所列情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
前項委任保管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客戶別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共同委任方式交付保管。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第三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
第三項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第 32 條 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十項、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適用之。

第 41 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之。但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信託業與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41-1 條 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資產者,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第一項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保險業之一般帳簿資產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招攬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招攬人員,除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外,並應遵守本辦法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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