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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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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30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80038205號令修正發布第 2、5、8、18、25 條條文;增訂第 8-1條條文

第 2 條 保護機構於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前,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
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保護機構及董事與監察人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
八、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九、捐助人名冊及捐助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保護機構所有之同意書。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前項函報本會備查後,保護機構之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報本會備查。

第 5 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函報本會備查: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而為償付。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償付案件終結。
三、因行使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而受讓財產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進行團體仲裁或團體訴訟。
五、依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六、董事會之議事錄。
七、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八、本會委託辦理事項執行情形。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函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於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函報本會;第二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決議、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之日起五日內函報本會。

第 8 條 保護機構對於受理本法第二十八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團體仲裁及訴訟案件,應就受理類別、範圍、作業流程、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案件處理辦法,並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8-1 條 保護機構辦理本法第十條之一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就執行要件、程序、範圍、作業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案件處理辦法,並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8 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第 25 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或期貨之交易。
二、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有價證券之借貸情事。
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違反證券、期貨管理法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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