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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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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22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
第 0980036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6 條條文

第 3 條 受益憑證上市(櫃)滿六個月,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得不受上市(櫃)滿六個月之限制。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除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於受益憑證準用之。

第 5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上市(櫃)。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三、 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第 6 條 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一定限額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資融券張數。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分別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及前一營業日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臺灣存託憑證準用之。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受理兌回後單位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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