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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

 
 

98.04.22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81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

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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