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鐵的監理法源

作者:陳少偉

高鐵的監理法源


台灣高鐵為交通部以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方式推動之重大交通建設,兼具民營鐵路及民間機構雙重性質。就高鐵營運相關事項,交通部兼具鐵路法及獎參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他相關法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興建營運合約之甲方等不同監理角色。因此,交通部除應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就台灣高鐵營運相關事項依法依約進行監督與管理外,並應兼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責任,監督台灣高鐵公司有無按其他相關法令如災防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等規定辦理,必要時應會同該法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分。
在高鐵開始營運後,除了「鐵路法」、「鐵路行車規則」之外,監理法規主要依循民國95年修訂之「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其中適用於民營鐵路的安全監理條文摘錄如下:

1.鐵路法40條

(行車上重大事故及一般事故之報告)

(1)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

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2)前項重大行車事故

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3)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

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4)鐵路機構

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5)鐵路機構

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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