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一、立法目的與名詞定義

1.立法目的:(§1、§4Ⅲ)

(1)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2)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3)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維護。

2.名詞定義:(§2、§3、§3-1、§5)

香港    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澳門    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臺灣地區及
臺灣地區人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施細§2)
大陸地區人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施細§2)
香港居民    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施細§3)
香港護照    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施細§3)
澳門居民    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施細§4)
澳門護照    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澳門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施細§4)
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二、行政

1.交流機構:(§6)

(1)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其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2)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述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3)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6條第1項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時,其涉及外國人民或政府者,主管機關應洽商外交部意見。(施細§9)

2.入出境管理:

(1)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10)
(2)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14Ⅰ、Ⅳ)
A.未經許可入境。
B.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3)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14Ⅱ)
(4)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14Ⅲ)
A.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B.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C.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5)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14Ⅴ)
(6)暫予收容之事由及期間:(§14-1)
A.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A)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B)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C)於境外遭通緝。
B.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C.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14-1Ⅰ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D.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E.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F.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G.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
H.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1條至第38-3條、第38-6條、第38-7條第2項、第38-8條第1項及第38-9條規定辦理。
I.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J.第14條及第14-1條前9項規定,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7)重新申請居留:(§14-2)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47-1條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
(8)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施細§22)
(9)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15)
A.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
(A)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
(B)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B.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且該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0)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16Ⅰ)
(11)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16Ⅱ)
(12)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18)。主管機關於有本條例第18條之情形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報請行政院專案處理。(施細§25)

3.文教交流:

(1)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21)
(2)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文化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23)
(3)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文化部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施細§26)
(新聞局已於2012年5月裁撤,上述相關業務已移由文化部負責)

4.交通運輸:(§24、§26)

(1)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2)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A.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B.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C.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3)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
(4)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5)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台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5.經貿交流:

(1)臺灣人民、法人、團體其港澳所得之課稅:(§28)
A.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B.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C.其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2)港澳居民、法人、團體在臺所得之課稅:(§29)
A.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B.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3)臺灣人民、法人、團體在港澳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30)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4)港澳居民、法人、團體機構在臺從事投資之待遇:(§31)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5)港澳人民或法人享有著作權之條件:(§36)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A.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B.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6)港澳人民、法人、團體機構享有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條件:(§37)
A.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A)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B)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C)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B.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12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其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6個月。

三、民事與刑事

1.民事:

(1)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38)
(2)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41)
(3)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42Ⅰ)
(4)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42Ⅱ)

2.刑事:

(1)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43)
A.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
B.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C.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44)
(3)港澳地區法人、團體現行之待遇:(§46)
A.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B.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告訴或自訴之權利的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C.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四、罰則與附則

(一)罰則:

1.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罰之。(§47Ⅰ)
2.意圖營利而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罰之。(§47Ⅱ)
3.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所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其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48Ⅰ)
4.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其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48Ⅱ、Ⅳ)
5.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並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49Ⅰ)
6.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49Ⅱ)
7.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0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50)
8.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54)
9.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55)

(二)附則:

1.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56)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57)
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其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之規定,停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10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60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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