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隊相關法規-2

作者:陳毅弘x陳亦凡x龍玉雲

領隊相關法規-2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93.11.5)

定義與效力

1.定義:
(1)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
(2)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2.效力:
(1)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____年____月____日由旅客攜回審閱。
(2)旅客、旅行社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3)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
(4)簽約日期: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5)簽約地點:如未記載以旅客住所地為簽約地點。
3.誠信原則、其他協議事項:
(1)旅客、旅行社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
(2)旅行社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旅客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旅客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旅行社參與簽訂為抗辯。
(3)旅客、旅行社雙方同意遵守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旅客者,不在此限。

預定旅遊地及出發

1.預定旅遊地:
(1)本旅遊團名稱為xx旅遊團:
A.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
B.行程(起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2)前述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2.出發:
(1)旅客應於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時____分於____準時集合出發。
(2)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社得依第27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旅遊費用

1.項目:
(1)旅客依第5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旅客、旅行社雙方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下列項目:
A.代辦出國手續費:旅行社代理旅客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
B.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C.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旅行社安排之餐飲費用。
D.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旅客需要單人房,經旅行社同意安排者,旅客應補繳所需差額。
E.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遊費、入場門票費。
F.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
G.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司規定辦理。
H.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I.服務費:領隊及其他旅行社為旅客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2)第5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A.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B.旅客個人費用:如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報、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C.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D.宜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
E.保險費:旅客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F.其他不屬於第9條所列之開支。
(3)「旅客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旅客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旅行社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2.繳付、效力:
(1)旅客應依下列約定繳付旅遊費用:
A.簽訂本契約時,旅客應繳付新臺幣____元。
B.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36條,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2)旅客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旅行社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旅行社之權利與義務

1.交通費、保險:
(1)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旅客補足或由旅行社退還。
(2)旅行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旅行社如未依前述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旅行社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旅客。
2.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1)本旅遊團須有____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旅行社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旅客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損害者,旅行社應賠償旅客損害。
(2)旅行社依前述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A.退還旅客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旅行社已代繳之簽證或其他規費得予扣除。
B.徵得旅客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還旅客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3.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1)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旅行社即應負責為旅客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旅行社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旅客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旅客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旅行社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旅客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旅行社即應退還旅客所繳之所有費用。
(2)旅行社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供旅客旅遊參考。
4.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1)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旅行社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旅客。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2)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旅行社依前述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旅客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旅客負擔。
5.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1)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第28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
(2)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____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6.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1)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社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A.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B.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C.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D.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E.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2)旅客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7.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1)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旅行社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
(2)旅行社其怠於通知旅客,致旅客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8.因手續瑕疵無法完成旅遊:
(1)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旅行社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
(2)前述情形旅行社未安排代替旅遊時,旅行社應退還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3)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旅行社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臺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旅客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社負擔。
9.領隊:
(1)旅行社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2)旅客因旅行社違反前述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旅行社賠償。
(3)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10.證照之保管及退還:
(1)旅行社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身分證等,旅行社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旅客受損害者,並應賠償旅客之損失。
(2)旅客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社同意者,得交由旅行社保管。
(3)前述旅遊證件,旅行社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社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11.旅行社之變更:
(1)旅行社於出發前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旅客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2)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旅行社應賠償旅客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12.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賠償之代位:
(1)旅行社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旅客受損害時,旅行社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旅客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
(2)旅行社於賠償旅客所受損害後,旅客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旅行社,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13.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1)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留滯國外時,旅客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社全額負擔。
(2)旅行社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旅客返國,並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14.延誤行程之損害賠償:
(1)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旅客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社負擔。
(2)旅客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15.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
(1)旅行社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旅客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旅客於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
(2)此時,旅行社並應賠償旅客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
16.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1)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社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旅客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旅客。
(2)旅客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旅行社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____%利息償還旅行社。
17.國外購物:
(1)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旅行社如安排旅客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約第3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疪時,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行社協助處理。
(2)旅行社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18.責任歸屬及協助措施:
(1)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旅客負責。
(2)但旅行社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旅客處理。
19.協助處理義務:
(1)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社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2)前述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但旅行社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旅客處理。

旅客、第三人之權利與義務

1.協力義務:
(1)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行社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逾期不為其行為者,旅行社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旅遊開始後,旅行社依前述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行社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年利率____%利息償還旅行社。
2.旅客之變更:
(1)旅客得於預定出發日約定之日前,將其在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旅行社有正當理由者,得予拒絕。前述情形,所減少之費用,旅客不得向旅行社請求返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負擔,旅客並應於接到旅行社通知後約定日期內協同該第三人到旅行社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2)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旅客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旅客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3.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1)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旅客不得要求變更,但旅行社同意旅客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旅客負擔。
(2)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旅行社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社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4.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1)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旅行社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旅行社:
A.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B.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C.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D.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E.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2)旅行社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述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3)前述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
5.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1)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旅行社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社因旅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旅客。
(2)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社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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