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隊相關法規-1

作者:陳毅弘x陳亦凡x龍玉雲

領隊相關法規-1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102.09.24)

一、法源、管理機關與資格

1.法源、管理機關:
(1)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資格:
(1)領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2)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二、訓練、退訓

1.訓練:
(1)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2)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3)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4)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5)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6)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7)受訓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8)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五十六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9)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10)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11)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12)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2.退訓:
(1)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A.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此種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C.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此種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D.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此種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E.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2)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A.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B.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C.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D.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情節重大者。

三、結業證書、執業證與執業

1.結業證書、執業證:
(1)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2)領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使用。
(3)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4)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2.執業:
(1)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2)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3)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第7條、第8條第2項及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4)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5)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6)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7)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A.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B.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C.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D.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
E.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件。
F.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8)領隊人員違反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8條規定處罰之。

民法債編─旅遊(103.01.29)

一、定義與基本規定

1.定義:
(1)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2)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2.契約書面、短期時效:
(1)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交付旅客:
A.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B.旅客名單。
C.旅遊地區及旅程。
D.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E.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F.其他有關事項。
G.填發之年月日。
(2)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旅遊營業人

1.變更旅遊內容:
(1)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2)旅遊營業人依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3)旅遊營業人依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此時,旅客依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2.旅遊服務品質與瑕疵擔保責任:
(1)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2)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此時,旅客依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3)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時,旅客依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4)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3.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
(1)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旅遊營業人對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三、旅客、第三人

1.旅客:
(1)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旅客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述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2)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旅客依前述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3)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述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2.第三人:
(1)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第三人依前述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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