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

作者:陳文欽

非公用財產

鐵路特考

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其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

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

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

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規定:

(一)原則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二)例外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1.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2.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3.依法得讓售者

(三)其他規定         

1.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2.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3.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不動產類型    

1.建築改良物    

約定租賃期限五年以下

2.建築基地    

約定租賃期限二十年以下

3.其他土地    

約定租賃期限六年至十年

4.備註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

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

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

有收回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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