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招標

作者:夏進

限制性招標

1.用意:

限制性招標方式不需經過預先公告之程序,故特別限定其適用之條件,以避免濫用。

2.適用條件:(採購法22)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1)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2)屬專屬

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3)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

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4)原有採購之後續

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5)屬原型

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6)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7)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

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8)在集中交易

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9)委託

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10)辦理設計競賽

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11)因業務需要

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12)購買

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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