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則

作者:陳仕弘

附則

(一)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徵56)


1.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2.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二)地上權之取得(徵57)

1.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前述1.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3.前述2.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4.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58)

1.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2.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3.依2.之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4.第二章徵收程序之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5.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6.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7.依4.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用前,得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施62)


(四)徵用計畫書(徵施63)

1.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徵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2)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3)    興辦事業之種類。
(4)    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5)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6)    土地改良物情形。
(7)    有無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則免載明。
(8)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9)    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10)    舉行公聽會之經過情形。有(三)7之情形者,則免載明。
(11)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有(三)7之情形者,則免載明。
(12)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13)    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則免載明。
(14)    興辦事業概略及徵用期間。
(15)    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16)    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五)優先購買權(徵59)

1.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3.前述1.2.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4.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徵施64)

(六)標售(徵施65)

1.依(五)1.之規定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中載明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十日內,自行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申請。
2.依1.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優先購買權者,由標售機關依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及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審認之。
3.對同一標案土地申請優先購買者,有二人以上時,應於接到標售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利範圍之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各優先購買權人購買之權利範圍,由標售機關按該標案土地徵收當時,各該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優先購買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購買持分及應繳價款。但標案土地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按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整筆土地面積計算之。
4.前述3.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者,除依協議外,按優先購買之繼承人數平均計算其購買持分。
5.前述1.保證金與該標售案公告之投標保證金相同。其收取、退還或沒收之情形,由標售機關於標售公告文件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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