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遵守運價管制之義務

作者:陳少偉

鐵路運輸遵守運價管制之義務

交通事業之運價、費用,應依照一定計算之標準,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即應遵守施行不得任意變更。其目的乃在穩定經濟、厚植民生。鐵路法第26條:「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維護營運安全之義務:

立法者有鑑於鐵路事業的營運關係著社會公眾之安全福祉,故課予其維護營運安全之義務。鐵路法第13條:「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協助聯運之義務:

為促進交通事業往來之安全與便利,故立法者課予鐵路事業,對於其他交通事業需要協助時,應予以相扶持之義務。

(1)鐵路法第12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2)鐵路法第37條: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

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損失補償之義務:

立法者為促進鐵路事業利用之活絡,故課予鐵路事業如因適法行為致人民權利受損失時,應予以適當補償之義務。

(1)鐵路法第17條第2項前段:

「電化鐵路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予相當補償;…….。」

(2)鐵路法46第2項: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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