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運送

作者:陳少偉

鐵路法運送

(一)旅客、物品運送契約之成立

及遲延賠償(鐵路法§46)

1.旅客或物品

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2.鐵路機構

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3.前項遲延

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4.鐵路機構

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5.旅客

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二)運價雜費之公告實施

鐵路運價、雜費

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鐵路法§47)

(三)有害物品之拒絕運送

(鐵路法§48)

1.物品依其性質

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2.前項運送物

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補收票價運費之標準

(鐵路法§49)

1.旅客無票乘車

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2.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

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五)託運物品之保償額、保費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

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鐵路法§50)

(六)運送物交付及賠償責任

(鐵路法§51)

1.運送物逾交付期間

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2.請求前項賠償時

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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