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五

作者:陳文欽

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五

鐵路特考

禁建、限建範圍內相關事項辦法之訂定

前四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開展覽、公告、變更、廢止、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申請、審查、管理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徵詢地方政府後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本條為

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限建範圍內

之管制規範及各該管理事宜等,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訂辦法,俾資遵守。
 

  第六十二條 (鐵路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

就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以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則,但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則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給予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至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因有民法之規定可資適用;運送物有喪失毀損之賠償,除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外,亦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因此本項無特別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

倘若是因為行人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鐵路行車事故。鐵路局光求償都難以獲得,更不應給付相關撫卹、醫療或喪葬費用。

(三)第三項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交通部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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