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三

作者:陳文欽

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三

 

鐵路特考

限建範圍內從事工程行為之相關規定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本條為

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避免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內

第三人之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影響鐵路設施或行車安全,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至如依法無須另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則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應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三)本條第三項

明定交通部於會同審查或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俾確保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

 第六十一條之四 (違反禁建、限建範圍規定之處分)

違反前二條規定,擅自於鐵路禁建、限建範圍內為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於施工中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補正,無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開處分得由交通部為之。必要時,轄區內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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