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 

作者:陳文欽

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 

鐵路特考

鐵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之勘定及公告

為維護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交通部得依鐵路特性,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鐵路兩側勘定禁建、限建範圍。
前項禁建、限建範圍經勘定後,由交通部繪製地形圖或地籍圖,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三十日後公告實施,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應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廢止。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鐵路禁建、限建範圍之劃設,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根據法律保留原則,此部分應以法律位階規範,復鑑於鐵路運輸速度之大幅提昇,高速鐵路時速已可達三百公里,鐵路安全需求相對提高,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鐵路兩側禁建、限建之規範與管制,俾確保鐵路設施與營運之安全。

(三)基於適用上之一體性,已公告之禁建、限建範圍辦理變更或廢止,仍應依原劃定之程序辦理(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一條之二 (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及其例外)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

六、其他工程行為。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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