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建築

作者:陳少偉

鐵路法建築


(一)全國鐵路網計畫(鐵路法§10)

1.全國鐵路網計畫

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2.依前項核定

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二)鐵路之連接與跨越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

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鐵路法§12)

(三)鐵路之標準軌距

鐵路軌距

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鐵路法§13)

(四)立體交叉平交道之設置(鐵路法§14)

1.鐵路與道路相交處

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

2.前項鐵路

立體交叉與平交道防護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新設、變更、廢除、設置基準、費用分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五)越川鐵路築墩架橋之限制

鐵路橫越河川

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鐵路法§15)

(六)興建鐵路開工、竣工之核准(鐵路法§16)

1.鐵路興建

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2.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

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

(七)電化鐵路之電能供應(鐵路法§17)

1.電化鐵路之電能

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2.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

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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