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罰(鐵路法§66-1、§67)
作者:陳少偉1.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
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依第56-1條
第3項或第64條準用第56-1條第3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2)違反依第56-2條
第2項或第64條準用第56-2條第2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
(3)違反依第56-3條
第2項或第64條準用第56-3條第2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
(4)違反第56-4條
第2項或第64條準用第56-4條第2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
(5)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
依第56-5條第2項或第64條準用第56-5條第2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3.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
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2)違反第32條
第40條第1項、第4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或第44-1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3)違反第34條
或第44條準用第34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4)違反第36條
第40條第4項或第5項、第41條、第44-1條準用第36條、第40條第4項或第5項或第41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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