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2

作者:政信林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2

銀行之組織

1.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52I、II)
設立許可事項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下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1.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2.資本總額。
3.營業計畫。
4.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5.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銀行法§53)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金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1.公司登記證件。
2.驗資證明書。
3.銀行章程。
4.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5.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6.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7.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銀行法§54I)

撤銷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銀行法§56)

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銀行法§57I)

勒令停業

1.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第二款(資本總額)或第四款(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銀行法§58I)
2.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銀行法§58II)
3.銀行違反上述1.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其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其停業。(銀行法§59)

決議解散

1.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
2.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銀行法§61)

對違規或管理不善銀行之處分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2.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3.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4.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5.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61-1I)

勒令停業之事由

1.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2.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3.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銀行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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