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1

作者:政信林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1

銀行之保全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法§62-1I)

接管之處分程序

1.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2.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3.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4.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
5.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6.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銀行法§62-2)

接管人得為之處置

1.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1)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2)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3)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4)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2.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3.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銀行法§62-3)

接管或合併之適用

1.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1)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2)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3)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4)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2.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1)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4.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銀行法§62-4)

銀行之清理

1.銀行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1)了結現務。
(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銀行法§62-5I)
2.銀行之清理: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銀行法§62-6I)
3.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銀行法§62-6II)
4.清理人於上述2.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者,不在此限。(銀行法§62-6III)
5.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銀行法§62-7III)
6.受清理銀行已訂立之契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清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他方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得依清理債權行使權利。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1)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2)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3)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4)罰金、罰鍰及追繳金。(銀行法§62-7IV、V)
7.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銀行法§62-7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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