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作者:林元元

金融控股公司法

通則

一、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金控法§4)

(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二)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三)金融機構:指下列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銀行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與票券金融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保險公司
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證券商    
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證券商,與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
(四)子公司:指下列公司。
銀行子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銀行。
保險子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保險公司。
證券子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商。
金融控股公司    
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五)轉換:指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六)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之公司。
(七)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八)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九)關係企業:指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之企業。
(十)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二、前項第八款所定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同一法人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業務及財務

一、無擔保授信之禁止(金控法§44)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授信條件之限制(金控法§45)

(一)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1.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2.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4.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二)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三、對外揭露(金控法§46)

(一)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1.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2.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3.同一關係企業。
(二)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授信。
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三)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罰鍰繳納(金控法§66)

本法所定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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