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場

作者:林一元

金融市場

金融市場

金融市場之區分

一、以期限長短區分
貨幣市場    金融商品之到期期限為「一年以下」者,稱之為<貨幣市場工具>,此種商品流通之市場,即<貨幣市場>。如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國庫券,以及知名企業發行的商業本票等。
資本市場    
金融商品之到期期限為「一年以上」者,便稱之為<資本市場工具>,此種商品流通之市場,即<資本市場>。如股票、債券、共同基金,以及台灣存託憑證TDR等,期限均為一年以上,或無特定期間。 
二、以商品性質區分
權益市場    包含股票、TDR等權益證券之交易市場。 
債務市場    包含公司債、政府公債、國庫券,以及商業本票等債務工具。 
三、以流通順序區分
初級市場    
又名發行市場,有價證券首次透過證券或票券承銷商代為發行的市場,一般以「證券公司」為承銷機構。若為貨幣市場工具,則承銷機構為「票券金融公司」。 
次級市場    
又名流通市場,已透過承銷商發行的證券,又再繼續流通買賣的市場,與二手或中古市場雷同。上市股票等商品,係以<集中市場>為次級市場,貨幣市場工具以及上櫃股票,係以<店頭市場OTC>為次級市場。 
四、以交割時間區分
現貨市場    成交後須立即或在短時間內完成交割的市場。 
期貨市場    在成交後未來特定時間,以約定價格交割的市場。 
五、以交易場所區分—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
集中市場    集中在特定交易所內進行交易,以公開競價決定價格。
店頭市場    簡稱OTC,無特定交易場所,以電話、網路等方式,於櫃檯進行報價、詢價、議價等。 

金融市場成員

一、金融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因風險分散與資產配置能力較佳,金融機構於金融市場扮演資金樞紐的角色。依銀行法之定義:
商業銀行    收受各類存款,並提供短中期信用放款。
專業銀行    經中央銀行許可後,所設立之專業銀行,主要針對不同產業,提供專業信用融通。
信託銀行    或稱信託投資公司,依據信託契約,以受託人身份,收受管理並運用信託資產,或以中間人的身份,進行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機構。
二、證券商(Financial Institution)
既是金融機構的一員,同時為證券市場的要角。
1.證券承銷商
(Underwriter)    (1)代銷或包銷發行人之有價證券之券商。
(2)與國外投資銀行極為相近,主要業務為有價證券之承銷、公司企業重整,以及創業投資。
2.證券經紀商
(Broker)    (1)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相關業務。
(2)受託執行買賣雙方間之有價證券交易,屬行紀業務。
3.證券自營商
(Dealer)    (1)從事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相關業務。
(2)不得接受他人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三、投資銀行(Investment Bank)
業務涵蓋所有資本市場的相關運作,同時涵蓋顧問以及創業投資等,目前台灣較接近投資銀行的機構屬綜合券商,同時包辦承銷、經紀,以及自營業務。單以承銷而論之,投資銀行具備以下三種角色:

共同基金

一、基本概念
投資人將資金存入共同之投資帳戶,供基金經理人操盤的一種信託工具。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向大眾募集資金,再將資金投資在金融工具上。共同基金具備以下優點:
投資不同產業、地區之資本市場,避免單一市場之波動風險。
投資國內共同基金,所得完全免稅。
專業基金經理人負責管理運用,降低一般投資人之投資風險。
可直接在金融機構下單或要求贖回,在要求贖回後「五個營業日」內取得款項。
二、共同基金種類
1.依可否增購或贖回區分
(1)自發行日起滿一段時間後,投資人得要求基金公司贖回。此外,自發行日起,投資人得隨時向基金公司申購基金受益憑證。
(2)投資人可隨時申購或要求贖回,故受益憑證之發行量可能產生變動。因此對開放型基金來說,常出現贖回的壓力。
(3)申請贖回基金之價格,以「次一營業日單位淨資產價值」計算。
(1)與開放型基金相反。基金募集期間,投資人可申購受益憑證,直到基金淨額全數募足之後,或募集期間屆滿,並已募足最低發行總額時,基金公司便將受益憑證申請上市,投資人於受益憑證上市後,不得再向基金公司申購或要求贖回受益憑證,只能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受益憑證。
(2)由於在集中市場上交易,因此市價可能高於或低於每單位淨值。若市價高於單位淨值,則稱為「溢價」;若市價低於單位淨值,則稱之為「折價」,封閉式基金較常處於「折價」狀態。
(3)發行規模固定,發行期滿或額滿後,基金不再接受申購或贖回要求。
2.依風險屬性區分
以高風險高報酬之資本利得為訴求,主要投資高成長潛力之新興市場及中小型企業股,為所有基金中風險最高之類型。
以長期資本利得為目標,與積極成長型最大不同,在於其主要投資於其穩定增值之大型績優股,且有分配股利,惟股利分配僅占投資收益之一小部分。
追求穩定收益,主要投資於債券及績優股。
首重保本,故以可轉讓定期存單、短期商業本票,以及短期國庫券為投資標的。素有資金避風港之稱的「貨幣市場基金」,即為保本型基金。
3.依投資比重區分
股票投資金額佔基金價值之70%以上。
以債券為投資標的。
股票與債券之投資比重各約為60% ~ 70%、30% ~ 40%。
依我國法令規定,保本型基金保本比率,應達投資本金之90%。
投資在指數成分證券上,以追蹤其績效表現。
(例如ETF50)兼具股票與基金特色的工具,投資標的為組成標的指數之「一籃子股票」。
4.避險基金—不同於一般共同基金之基金
(1)又叫「對沖基金」,不但可以在證券市場上買進,也能在市場上放空,多空相沖,故有「對沖」的封號,以追求「絕對報酬」為目標。
(2)除一般金融工具外,亦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創造槓桿倍數之獲利效果。
(3)通常為「私募」性質,投資門檻高於一般共同基金,資訊透明相當低。
(4)多空策略、套利策略,以及透過特殊事件操作等,均為避險基金所慣用。

證券市場

證券市場是指為了避免資金閒置的浪費,以利資金供需雙方交易的交易市場,以有價証券為交易標的,其發行方式可分為公開發行(Public Offering)及私募(Private Placement)兩種。
一、公開發行vs私募
公開發行
1.初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IPO):
未上市公司初次公開發行新股。
2.現金增資(General Cash Offering):
已上市公司再次增資發行新股。
3.原始股東認購(Rights Offering):
原始股東享有優先認股權(Preemptive Rights),可優先認購公司所發行之新股,亦可將此權利賣出。
私募
公司直接將新股售予特定投資人,多用於公司債的發行,其優點在於發行成本低且相對較有彈性。
二、承銷方式
承銷商:銷售上市上櫃證券
通路商:提供市場投資人買賣證券之管道
財務顧問:協助證券發行公司設計證券,並負責上市上櫃集資的規劃
三、承銷價格決定之方式
競價拍賣(Competitive Offering)
由投資人參與投標,依投標價格優先之高低順序,以價格最高者優先得標。另將得標價格未超過議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點三倍以內之部分,各得標價格及其數量予以加權平均,所得到之價格即為公開申購配售之價格。
詢價圈購(Book-Building)
證券商藉由投資人之圈購,試探目前市場之需求狀況,以此訂定承銷價格及投資人之認購數量。
1.適用條件:
下列情形得採全數詢價圈購或部份詢價圈購、部份公開配售:
(1)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募集
(2)台灣存託憑證之募集。
(3)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若未採用競價拍賣者,則應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承銷。
2.圈購限制:
證券商採用詢價圈購進行承銷者,每一圈購人實際之認購數量,除初次上市上櫃外,不得超過該次承銷證券總數之百分之十。
議定價格
(Negotiated Offering)
由證券承銷商估算參考價格後,接著由承銷商與發行公司共同議定價格。
貨幣市場
到期期限為「一年以下」之金融工具(如下):
可轉讓定期存單    具備市場流動性,係一種不可中途解約,卻可中途轉讓,由銀行承諾於到期日將依照票載利率,支付本息予存款人之定期存單。
1.期限最短三個月,另有六個月、九個月,以及一年期的可轉讓定期存單。
2.各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面額發行,且面額為10萬元之倍數。
商業本票    
由發票人簽發特定金額,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此金額予受款人或持票人之法定票據。若發票人到期未支付票款,則持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交易性商業本票    又稱為第一類商業本票CP1,以融通交易目的,所發行的商業本票。
融資性商業本票    又稱為第二類商業本票CP2,為企業基於籌措短期資金之目的所發行,須得到金融機構保證後,才可發行。
承兌匯票    1.由發票人簽發特定金額,委由指定付款人於到期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持票人之法定票據。
2.發票人及付款人,未必是同一人。因付款人係接受發票人之委託進行付款的動作,所以「承兌」即為付款人保證付款之意。
商業承兌匯票    委託付款人並負責承兌,由付款人承諾,未來到期時一定付款。
銀行承兌匯票    購買財貨或勞務者,委託銀行付款,由銀行承兌(銀行蓋印承兌章Bank Acceptance)。常見於進出口貿易上。
國庫券    依據發行目的與發行機構之不同,又可區分為甲種與乙種國庫券。
甲種國庫券    <財政部>以<面額>發行到期時,將本金與利息償還給投資人。其發行的目的,為<調節國庫收支>。
乙種國庫券    <中央銀行>以<貼現>發行到期時,將本金償還給投資人發行的目的,為<調整貨幣供給,縮放銀根>。
附條件買賣    買賣雙方按約定之金額,一方暫將債券售予另一方(或向另一方買入),並約定於特定期間過後,再向另一方買回債券(或將債券售予另一方)。
附買回協議(RP)    交易商於賣出債券時,與買方約定日期與特定價格,於未來以先前約定之條件,買回債券。
附賣回協議(RS)    交易商於買入債券時,與賣方約定日期與特定價格,於未來以先前約定之條件,賣回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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