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1條

作者:陳雲飛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1條

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如有增設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及開放空間之必要,得於都市計畫書訂定增加容積獎勵之規定。

第34-2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屋齡三十年以上五層樓以下之公寓大廈合法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原有建築物之重建,且無法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辦理重建者,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

一、採綠建築規劃設計: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二、提高結構物耐震性能:

耐震能力達現行規定之一點二五倍。

三、應用智慧建築技術:

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智慧建築設計,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且通過智慧建築等級評估銀級以上。

四、納入綠色能源:

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五、其他對於都市環境品質有高於法規規定之具體貢獻。

縣(市)政府辦理審查前項條件時,應就分級、細目、條件、容積額度及協議等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建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寬建築容積。

第34-3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

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

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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