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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
作者:陳雲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
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
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
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第32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區:
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
百分之八十。
三、工業區:
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區:
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區:
百分之六十。
六、體育運動區:
百分之六十。
七、風景區:
百分之二十。
八、保護區:
百分之十。
九、農業區:
百分之十。
十、保存區:
百分之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一、車站專用區:
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氣)站專用區:
百分之四十。
十三、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
百分之六十。
十四、港埠專用區:
百分之七十。
十五、醫療專用區:
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營區:
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動中心區:
百分之二十。
十八、出租別墅區:
百分之五十。
十九、旅館區:
百分之六十。
二十、鹽田、漁塭區:
百分之五。
二十一、倉庫區:
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
百分之六十。
二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專用區:
百分之七十。
二十四、其他使用分區:
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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