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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作者:夏進一、首都之主要計畫
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
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
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
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
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21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22條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
地區範圍。
二、居住
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
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
系統。
六、地區性
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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