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作者:夏進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9條   

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

一、市(鎮)

計畫。

二、鄉街

計畫。

三、特定區

計畫。

第10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

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第11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

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

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

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

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12條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13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第14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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