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作者:陳仕弘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一)都市計畫之分類(都9)

都市計畫分為下列三種:

1.市(鎮)計畫。

2.鄉街計畫。

3.特定區計畫。

(二)應擬定都市計畫之地方:

1.市(鎮)計畫:(都10)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1) 首都、直轄市。

(2) 省會、市。

(3) 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4) 鎮。

(5) 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2.鄉街計畫:(都11)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1) 鄉公所所在地。

(2) 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3) 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4) 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3.特定區計畫: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都12)

(三)擬定機關(都13、都14)

1.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1) 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2) 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3) 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2.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3.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四)主要計畫書表明之事項

1.市鎮計畫之主要計畫書:(都15)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1) 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2) 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3) 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4)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5) 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6) 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7) 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8) 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9) 實施進度及經費。

(10)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2.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書: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1.之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都16)

(五)分區發展次序之訂定(都17)

1.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

2.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六)主要計畫之核定(都20)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1.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2.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3.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4.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5.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七)主要計畫之公布實施(都21)

1.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

2.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3.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八)細部計畫書表明之事項(都22)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1.計畫地區範圍。

2.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事業及財務計畫。

5.道路系統。

6.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7.其他。

(九)細部計畫之核定實施(都23)

1.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2.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十)細部計畫之自行擬定或變更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都24)

(十一)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都27)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1.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2.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3.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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