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1

作者:洪正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1

二、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一)都市計畫之分類(都9)

都市計畫分為下列三種:
1.市(鎮)計畫。
2.鄉街計畫。
3.特定區計畫。

(二)應擬定都市計畫之地方:

1.市(鎮)計畫:(都10)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1)首都、直轄市。
(2)省會、市。
(3)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4)鎮。
(5)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2.鄉街計畫:(都11)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1)鄉公所所在地。
(2)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3)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4)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3.特定區計畫:
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都12)


(三)擬定機關(都13、都14)

1.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1)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2)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3)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2.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3.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四)主要計畫書表明之事項

1.市鎮計畫之主要計畫書:(都15)
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1)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2)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3)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4)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5)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6)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7)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8)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9)    實施進度及經費。
(10)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2.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書:
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1.之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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