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第四十條

作者:羅揚

郵政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另見郵政法第6條之說明。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另見郵政法第7條之說明。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另見郵政法第15條之說明。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另見郵政法第28條之說明。

第四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另見郵政法第26條及第37條之說明。

第四十五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

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另見郵政法第26條之說明。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行政法規之罰鍰

係由行政機關執行,郵政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本條明定得由交通部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二、義務人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於相當期限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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