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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第十條
作者:羅揚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一、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12條)
故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以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二、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
為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法規者(另見郵政法第19條之說明)。
三、如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
無正當事由開拆他人之郵件,依刑法第133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處斷。
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一、人民
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12條)
二、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
三、公務員有保守公務機密之義務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皆有此義務。
四、如洩密時,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之:
(一)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
(二)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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