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第十六條

作者:羅揚

郵政法第十六條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一、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二、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另見郵政法第4條第6、10款之說明。

三、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另見郵政法第4條第6款之說明)

 

第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另見郵政法第4條第6款之說明。

 

第十八條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另見郵政法第4條第6款之說明。

郵件遞送及管理

第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郵政公司主要業務為遞送郵件,故應有義務接受及遞送郵件,不得無故拒絕而妨害憲法所賦與人民之通信自由。

二、然若是郵件內裝物品係禁寄物品,則為郵件安全及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故,可以加以限制,基於此因,對於此種郵件,可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根據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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