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第十二條

作者:羅揚

郵政法第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一、民法所規定之行為能力狀態有三種:

(一)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
1.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1項)
2.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

(二)限制行為能力:

1.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
2.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
3.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

4.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
5.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

(三)有行為能力之人:

1.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
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

二、郵政法所規定之行為能力狀態

只有一種,即具有行為能力。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二)此規定為特殊行為能力

郵政法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郵政法之規定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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