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之附則

作者:羅揚

郵政法之附則

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一、交通部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

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二、相關法規

包括郵政法第13條、民法、刑法、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

第四十八條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相關事項

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皆明定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例如:

郵件處理規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一、法令之施行有三種情形:

(一)自公(發)布日施行:

1.大部份法令皆採此種方式。

2.法令生效日=公(發)布日+2日。

(二)另以命令定施行日:

1.郵政法採此種方式。

2法令生效日=該命令下達當日。

(三)另以將來之某一特定日為施行日:

法令生效日=該特定日屆至之日。

二、郵政法

採上述(二)之方式由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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