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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之郵政資產
作者:羅揚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一、不動產:
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
二、動產:
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7條)
三、其他權利:
包括使用權、質權、典權、抵押權、設定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
郵政公用物:
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一、郵政法第8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二、郵政法第9條第1項: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三、郵政法第27條:
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郵票:
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一、發行:(郵政法第15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二、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郵政法第16條第2項)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三、廢止:(郵政法第17條)
(一)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1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二)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6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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