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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
作者:羅揚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691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103年3月0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08581號令發布定自
103年3月20日施行。
【法規簡稱範例】
郵政儲金匯兌法,簡稱《儲匯法》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簡稱《實施辦法》
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簡稱《債券票券管理辦法》
郵政儲金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管理辦法:簡稱《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管理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國民儲蓄、促進資本形成,以配合國家政策,並增進民眾便利,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明列郵政儲金匯兌法之立法主旨:
(一)鼓勵國民儲蓄。
(二)促進資本形成。
(三)配合國家政策。
(四)增進民眾便利。
(五)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
二、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憲法。
(二)刑法。
(三)民法。
(四)行政法規。
(五)金融法規。
第二條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其相關之主管機關、監督機關、許可機關,如下:
一、郵政儲金匯兌事務之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郵政儲金匯兌事務之監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三、郵政儲金匯兌涉及外匯業務經營之許可機關:中央銀行。
四、中華郵政公司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儲匯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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