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

作者:羅揚

郵政儲金匯兌法

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691號令修正公布。

民國103年3月0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08581號令發布定自

103年3月20日施行。

【法規簡稱範例】

郵政儲金匯兌法,簡稱《儲匯法》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簡稱《實施辦法》

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簡稱《債券票券管理辦法》

郵政儲金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管理辦法:簡稱《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管理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國民儲蓄、促進資本形成,以配合國家政策,並增進民眾便利,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明列郵政儲金匯兌法之立法主旨:

(一)鼓勵國民儲蓄。

(二)促進資本形成。

(三)配合國家政策。

(四)增進民眾便利。

(五)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全。

二、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憲法。

(二)刑法。

(三)民法。

(四)行政法規。

(五)金融法規。

第二條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其相關之主管機關、監督機關、許可機關,如下:

一、郵政儲金匯兌事務之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郵政儲金匯兌事務之監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三、郵政儲金匯兌涉及外匯業務經營之許可機關:中央銀行。

四、中華郵政公司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儲匯法第26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