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九條

作者:羅揚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九條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

一、最高存款限額(現為新臺幣100萬元)

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二、超過限額之數:

不給利息。   

三、例外:

不受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限制者(即超過限額,亦給利息)

(一)政府機關。

(二)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三)公益法人。

第二十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一、本條特予存簿儲金之利息

應免納一切稅捐。

二、利息計算:

(一)存簿儲金最高計息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

(二)存簿儲金之利息,每半年結息1次,結息日為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除公教戶外利息所得免扣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分為票匯及電匯二種。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或郵政禮券為憑。

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一、本條說明

郵政匯兌之種類。

二、國內匯兌

分為票匯及電匯2種。

三、國際匯兌

分為票匯及電匯2種。

四、郵政匯兌相關內容

請另見前述儲匯法第4條之內容說明。

(一)以電匯之方式。

(二)以郵政匯票為憑之方式。

(三)以郵政禮券為憑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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