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一條

作者:羅揚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一、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屬金融事業,適用於銀行法。

二、銀行對存款帳戶

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三、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法第48條第1項)

四、可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

之請求之依據:

(一)依法院

之裁判。

(二)檢察機關

之書面通知。

(三)其他法律

之規定。

五、根據本條明定,保守秘密義務之對象:

(一)對於

顧客之郵政儲金有關資料。

(二)對於

顧客之郵政匯款等有關資料。

六、根據本條明定,保守秘密義務之例外:

(一)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另有規定外。

七、違規之行政責任:

中華郵政公司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儲匯法第26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