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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法第二十七條
作者:羅揚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規避、妨礙
或拒絕檢查。
二、 隱匿
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
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 逾期提報
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說明
一、依據儲匯法第13條之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
(一)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之業務事項。
(二)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之財務事項。
(三)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之其他有關事項。
(四)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資料及報告。
(五)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產目錄資料及報告。
(六)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二、本條之處罰為
行政秩序罰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之。
第二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依前二條規定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一、前述第26條及第27條
皆為對中華郵政公司處罰之。但違規之事實係人為的,大多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從事郵政服務人員,對於應負責者,中華郵政公司有向該員求償之權利。
二、中華郵政公司從事郵政服務人員
因違反中華郵政公司人事業務、規章,致中華郵政公司被相關主管機關處罰,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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