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之附則

作者:羅揚

郵政儲金匯兌法之附則

第三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中華郵政公司辦理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必需另訂子法規而予以規範。

二、相關事項範圍:

(一)新增業務之許可。

(二)財務報表之揭露。

(三)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

(四)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

(五)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

三、相關子法規: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四、其涉及外匯業務者

相關子法規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法令之施行有三種情形:

(一)自公(發)布日施行:

1.大部份法令皆採此種方式。

2.法令生效日=公(發)布日+2日

(二)另以命令定施行日:

1.郵政法採此種方式。

2.法令生效日=該命令下達當日

(三)另以將來之某一特定日為施行日:

法令生效日=該特定日屆至之日

二、郵政儲金匯兌法

採上述(二)之方式,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三、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700號令制定公布郵政儲金匯兌法全文31條;中華民國91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60323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施行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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