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件之補償

作者:羅揚

郵件之補償

第二十九條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    包裹郵件

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    其他各類掛號郵件

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說明 

一、郵件自

收寄後、投遞前,在運遞過程中,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情事,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關係人須負相當之補償責任。

二、相當之補償責任

係行政法之「行政上之損失補償」;與「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不同,賠償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相對人發生損害,而予以損害賠償。

三、郵件自收寄後、投遞前

在運遞過程中,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情事,郵件尚未至收件人手中,故郵件之所有權仍為寄件人所有,故本條規定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四、必須是掛號等級以上

之郵件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情事,始有求償權。

五、包裹郵件

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可由寄件人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六、其他各類掛號郵件

只有在全部遺失或被竊時,始得求償,毀損時不得求償;一部份遺失或被竊時,不得求償。

七、本條各款之原因

為請求補償權之積極條件,亦即需具有下列之積極條件時,始具有求償權:
(一)必須是掛號等級以上之郵件。
(二)必須是郵件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情事:
1.包裹、快捷、報值、保價等郵件,如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皆可求償。
2.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必須事全部遺失或被竊時,始可求償。
(三)必須是未具有消極條件之一,(不得有郵政法第31條之任何情形之一),也就是說郵政法第31條阻卻求償權之事由不能存在,始可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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