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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贈與稅申報與繳納 (二)
作者:洪正、劉力贈與稅申報
(一)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二)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除第20-1條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5-1條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延遲申報
(一)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二、(一)至(四)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二)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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