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贈與稅申報與繳納 (八)

作者:洪正、劉力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贈與稅申報與繳納 (八)

實物抵繳

(六)未依限檢送稽徵機關
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限期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應依本法第51條規定辦理。其應以現金補足應納稅款者亦同。
(七)核准實物抵繳
1.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47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
2.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3.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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