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贈與稅申報與繳納 (六)

作者:洪正、劉力

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贈與稅申報與繳納 (六)

實物抵繳

(三)實物抵繳價值之計算
1.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2.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3.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
4.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5.以土地或房屋抵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明該項土地或房屋應納未納之其他稅款同時抵繳。
(四)實物抵繳價額與應納稅額不同之處理
1.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
2.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1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
3.所稱賣得價款淨額,指抵繳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後之餘額。
4.依第1項及第45條第3項規定,應以現金補繳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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